1、浮动担保规范的渊源
浮动担保规范起来自于英国衡平法。十分有意思的是,在刚开始,这一规范其实完全是由律师在私法实践中听创造出来的,当时并无任何立法或者判例确认浮动担保规范。在判例法上,最早关涉到浮动担保规范的是1862年的Holroydv.Marshall案件;该案中,法官觉得,依据衡平法,必要时应承认事后所获得的财产,也会成为此前所设立的担保的客体;这类后来所获得的财产,自其被获得时起即自动成为担保财产。依据这一判决,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,对债务人目前和将来所有些财产设定担保,但,双方明确约定,债务人仍然可以继续处置其财产,直至债务人没办法清偿其债务时为止。由此,担保财产处于一直“浮动”的状况。第一个确立浮动担保规范的判例出现于1870年;该判例的判决觉得,债权人不能干涉债务人的经营活动,与其对资产的处置,除非公司发生破产。
有关浮动抵押规范定义的最早论述,一般觉得是由法官**那腾爵士在两个判例中所完成的。在1897年的一个判例中,他这样写道:“浮动担保……的本质在于,它一直维持休眠状况,直到承受此一负担的企业没办法继续经营或者权利人介入时为止。当然,权利人的介人权可以经由协议暂停;但假如没如此的协议,那样在债务人没办法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就能在他所期望的任何时候介入”。在1904年的另一个案例中,他表示:“浮动担保……就其性质而言,它所针对的财产本身是不断变化的——也即是说不停地浮动,直到某些事件发生或者某些行为完成;这类事件或者行为致使浮动担保固定下来,并在其所能达到和控制的范围内得以达成”。
另外,罗-默爵士在1903年的一个案件的判决中,为浮动担保给出了三项特点——尽管其本人在该案中宣称其并无意就浮动担保给出概念:设立于目前和将来的某一类别的财产之上;该类别的财产会不时发生变化;除非因为财产被结晶使得担保固定于特定财产之上,债务人可以正常方法继续经营其财产。这被此后的印证者觉得是浮动担保最为权威的讲解。